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道義務辯護人林基豐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道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莊榮道前於民國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借住之坐落臺中市○○區○○路頭崙巷13號房屋(為其親戚 黃清 在所有)大廳南側臥室2(詳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內,因前日向其姊索討金錢花用未果,頓覺生活不順遂,竟在飲酒後尚未達精神障礙狀態下,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個(未扣案)點燃該房內易燃之塑膠袋及榻榻米床墊,莊榮道見臥室內塌塌米著火,驚恐之下丟棄打火機後,逃離現場,該火勢隨即迅速延燒,致該屋大廳南側臥室2、臥室3(詳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有明顯燒燬變色、碳化、掉落之災害。嗣消防隊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據報前往上址,始將火勢撲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在下述所臚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者(包括各項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未見有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A型別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本件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而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榮道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清在 、證人即報案人 黃文宗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記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至149頁)。又本案火災事故起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㈠起火戶之研判:火災現場為臺中市○○區○○里○○路福頭崙巷13號,係座西朝東地上1層土磚造瓦片屋頂三合院建築物,僅西側廂房有燒損跡象,未波及他處及鄰近之建築物,故認係臺中市○○區○○里○○路福頭崙巷13號為起火戶;㈡起火處研判:1、勘查西側廂房外觀:僅大廳南側臥室2及臥室3有受燒變色、碳化、掉落現象,又以臥室2受燒變色、碳化、掉落最為嚴重。2、西側廂房內部:⑴、大廳北側臥室1未有受燒情形。⑵、勘查大廳僅木質橫樑屋頂南側有輕微煙燻變色情形,其餘未有受燒情形。⑶、勘查大廳南側臥室3木質橫樑屋頂受燒變色、碳化、掉落尚屬輕微,且呈現愈往北側受燒變色、碳化愈嚴重現象;兩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情形尚屬輕徵。
⑷、勘查大廳南側臥室2:a、上方木質橫樑屋頂受燒變色、碳化、掉落情形嚴重,且以東北側木質橫樑受燒變色、燒細、掉落情形最為嚴重。b、臥室內部遭屋頂瓦片及土造牆面剝落之土石覆蓋情形嚴重。c、兩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變色情形呈現北側較南側、東側較西側嚴重現象,又以東北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變色情形最為嚴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分析,認起火處應係臺中市○○區○○里○○路福頭崙巷13號大廳南側臥室2東北側附近。㈢起火原因研判:1、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香爐等物品,故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蚊香碳化物及放置蚊香之器皿殘存,且起火處附近燒損碳化情形,與菸蒂或蚊香等微小火源點狀深化蓄熱燃燒狀態不同,故蚊香、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3、清理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烹煮用具,故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4、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任何電器設備使用情形,且據屋主黃清在先生稱該屋電錶10幾年前就已拆除,故研判電氣設備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5、勘查起火處附近,現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可燃物應可燃燒造成火警,復據被告供稱係因心情不好,所以用打火機將房間內床舖旁床塾(榻榻米)點燃引起火災。
6、蒐證採樣大廳南側臥室2東北側附近塌塌米燒損殘留物及地面水泥塊【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㈣結論:1、火災現場為臺中市○○區○○里○○路福頭崙巷13號,係座西朝東地上1層土碑造瓦片屋頂三合院建築物,僅西側廂房有燒損跡象,未波及他處及鄰近之建築物,故認係臺中市○○區○○里○○路福頭崙巷13號為起火戶。2、勘查西側廂房內部:⑴、大廳北側臥室1未有受燒情形。⑵、勘查大廳僅木質橫樑屋頂南側有輕微煙燻變色情形,其餘未有受燒情形。⑶、勘查大廳南側臥室3木質橫樑屋頂受燒變色、碳化、掉落尚屬輕微,且呈現愈往北側受燒變色、碳化愈嚴重現象;兩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情形尚屬輕微。⑷、勘查大廳南側臥室2:a、上方木質橫樑屋頂受燒變色、碳化、掉落情形嚴重,且以東北側木質橫樑受燒變色、燒細、掉落情形最為嚴重。b、臥室內部遭屋頂瓦片及土造牆面剝落之土石覆蓋情形嚴重。c、兩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變色情形呈現北側較南側、東側較西側嚴重現象,又以東北側土造牆面受燒剝落、變色情形最,嚴重。3、勘查起火處附近,現場並無任何火源經過,故本案若無外來明火火源應不會起火燃燒,若人為故意以打火機等明火點燃可燃物應可燃燒造成火警,復據被告供述係因心情不好而用打火機將房間內床舖旁床墊(榻塌米)點燃引起火災等語,蒐證採樣大廳南側臥室2東北側附近塌塌米燒損殘留物及地面水泥塊【標示牌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綜合上述,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明火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警之可能性較大,此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得佐,足認被告上開故意縱火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罰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只有該犯在內,則其所在或使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655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縱火之房屋係向其親戚黃清在借住之三合院住宅,平日及案發當時均僅有被告1人居住其內而別無他人,且與鄰宅至少有約20公尺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此次亦未波及其他住宅,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律適用,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又經公訴檢察官另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尚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
又刑法放火罪或失火罪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屬社會法益之罪,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一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諸如床鋪、榻榻米等物品,仍僅成立一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住宅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甫於9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本案火災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在該失火住宅大門口,行跡可疑,因而盤查、詢問被告是否縱火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亦核與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相符,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情狀,應可認定。再被告於行為前固曾飲用酒類,惟其雖有頭暈感,然意識還算清醒,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同上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事發經過及犯罪動機,大體均能清楚記憶並供陳一致,則被告於案發前縱有飲酒,尚不至於犯案時不知放火為違法行為,亦不因而減損其控制自己行為或不行為之能力;衡之卷存證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各項行為表現,並未明顯受其行為前飲用酒類之影響,故被告犯案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資為免責或減輕其刑之藉口。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放火對於他人生命、財物將造成重大危險,竟僅為酒後發洩情緒,恣意為縱火行為,致被害人黃清在受有前揭財物之損害,造成公共危險,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日前向其姐索取金錢未果,竟於酒後未達減低其辨識能力之情況下,即負氣任意於其向親戚黃清在借住之住宅臥室內放火,無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釀成災禍,造成被害人前開房屋、物品燒燬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公共安全,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黃清在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惟衡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見其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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