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家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040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家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家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受刑人鄭家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9.11.20│99.09.27│98.01.19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撤緩毒偵││關年度案號│4490號│4115號│字第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84號│100年度易字第687號│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2.14│100.03.30│100.05.31│├─┼─────┼───────────┼───────────┼────────────┤│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豐簡字第84號│100年度易字第687號│100年度訴字第969號││決├─────┼───────────┼───────────┼────────────┤││判決確定日│100.03.14│100.04.25│100.06.20│││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否││金之案件││││├───────┼───────────┼───────────┼────────────┤│備註│100年執更字第2724號、│100年執更字第2724號、│100年執更字第2724號、│││編號1至4罪已定刑為有期│編號1至4罪已定刑為有期│編號1至4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徒刑1年4月│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05.05│99.10.27│100.01.18││││││├───────┼───────────┼───────────┼────────────┤│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撤緩毒│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3號│4518號│78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69號│100年度訴字第653號│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5.31│100.04.27│100.06.2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969號│100年度訴字第653號│100年度訴字第1155號││決├─────┼───────────┼───────────┼────────────┤││判決確定日│100.06.20│100.07.01│100.07.18│││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100年執更字第2724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編號1至4罪已定刑為有期│8453號│9050號│││徒刑1年4月│││└───────┴───────────┴───────────┴────────────┘┌───────┬───────────┬───────────┬────────────┐│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03.06(聲請書誤載│││││為100.03.09)││││││││├───────┼───────────┼───────────┼────────────┤│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0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第1334號│││├─┬─────┼───────────┼───────────┼────────────┤│最│法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實├─────┼───────────┼───────────┼────────────┤│審│判決日期│100.07.29│││├─┼─────┼───────────┼───────────┼────────────┤│確│法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798號││││決├─────┼───────────┼───────────┼────────────┤││判決確定日│100.08.22│││││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403號(執畢日103年5│││││月18日、 維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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