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原告 洪傳凱

被告 許浚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利用手機遊戲「大掌櫃」點數儲值方式,向我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後表示會在110年4月8日清償,但經我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城司簡調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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