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1025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告 周貝穎 (原名 周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為了向訴外人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購買保健食品,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88,800元未清償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先是否認有請原告申辦貸款並佯稱可能是其女兒去康健公司做直銷,經原告提出其職員與被告放款照會之錄音檔暨其譯文後,被告改口稱是自己的聲音沒錯,但是懷疑原告拿自己的聲音去合成,卻又拒絕鑑定也未能再提出其他佐憑,甚至揚言「我已經去告那個叫我貸款的公司及人,臺南的公司關了,現在只剩下高雄的公司,我要去告就關門了」(見本院卷第116頁),足徵被告確實是在他人之引薦下向原告申辦分期購物貸款,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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