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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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被告 邵寶華

北大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北大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嗣訴訟進行中追加北大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北大公司),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經核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部分,應予准許。

二、北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甲○○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與環河路往十四張捷運站前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4,597元(其中工資108,084元、零件306,513元),又北大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414,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當時被告車速為時速50至60公里(約估),而被告前方之系爭車輛突然踩剎車並停住,被告有注意到當時兩車車距為8至9公尺,被告要從右測切過,而發現後面另一台車已經超車開到被告右邊,被告怕與該超車車輛發生碰撞,緊急踩剎車,才不甚撞到系爭車輛右後側,事實上本件是系爭車輛駕駛突然剎車,並停止在路上,應由系爭車輛駕駛負一半過失,系爭車輛駕駛說其前方有車輛因而剎車,但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沒有看到前方有車,就算有車,系爭車輛駕駛也不能停在路上,另為何系爭車輛估價單開了2次?2次隔了2天?被告覺得有些車損並非被告造成,再雖然車種不同,但被告的車損比較嚴重,修車費用卻只要39,900元,系爭車輛修車竟然要十幾倍,被告不能接受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方交通案卷全卷為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為: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減速,但仍在移動中,於檔案時間6、7秒畫面出現有物品晃動現象;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減速後,於檔案時間7秒左右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有本院113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4頁、207頁以下),是本件實係系爭車輛駕駛見前方有車輛後,為避免撞及前方車輛而逐步減速,然未至停止,然被告即駕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應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係無故將車輛停放於路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顯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前方逐漸減速,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難認為無過失,而系爭車輛駕駛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而逐步減速,實為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合法舉動,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稱任意驟然減速之舉,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㈢又據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估價單共2張,合計414,597元(其中工資108,084元、零件306,513元),被告雖辯稱單開了2次、隔了2天有疑義云云,然車廠並非僅需服務1台車輛(就如法院開庭,如一次無法處理完畢,因尚有其他案件待處理,改期後往往已數週之後),因工作排程而先處理部分估價,待改日再處理其餘部分,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光憑被告此等指摘,尚不足推論估價內容不實,況系爭車輛之車損經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之合理必要維修費用為零件304,400元、鈑金59,350元、烤漆45,900元(合計409,650元),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參以系爭車輛造撞擊後,雖只見右後方掀蓋凹陷及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3頁照片),然嗣拆解後,可發發現內部車架亦有受受損,再衡以系爭車輛為lexus廠牌進口車輛,認該車修繕費本應非低,惟經鑑定結果,系爭車輛維修費既僅需409,650元之修繕費,則應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414,597元,仍稍微偏高,應以鑑定結果為準,至於被告稱有些車損並非被告造成云云,然本院請被告具體指出非車禍車損部分,被告僅泛稱其非專業、無法說明哪項目非車禍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顯見其答辯僅係臆測之詞,難認可採,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09,650元(零件304,400元、鈑金59,350元、烤漆45,900元),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月1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2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80,263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59,350元、烤漆45,900元,合計為285,513元(計算式:180,263+59,350+45,900=285,513),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被告所駕車輛確登記於北大公司名下,有車籍資料在卷可考,且該車上確印有「北大交通」字樣,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況北大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北大公司與甲○○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遲延責任應分別起算。就甲○○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就北大公司部分,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2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167頁),則就甲○○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就北大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甲○○、北大公司帶給付原告285,513元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甲○○部分)及職權(北大公司部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原告墊付】、鑑定費6,000元【由甲○○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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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400×0.369=112,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400-112,324=192,076

第2年折舊值192,076×0.369×(2/12)=11,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2,076-11,813=180,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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