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35號

原告林○○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林○○

被告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5萬1,448元本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其95萬79元本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9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機場北路與鐵路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機場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骨折、脫臼合併韌帶斷裂、右手第4掌骨骨折、右手第5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2萬893元,出院養傷1個月需專人照顧,受看護費損害6萬6,000元,另因受傷期間請假36天受有薪資損失4萬9,686元,且手機摔壞修復花費1萬3,500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60萬元,總計損害95萬7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李偉翔 於上開時、地,貿然左轉駛入來車道,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害,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見卷第31頁至第39頁),被告因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可參(見卷第9頁至第1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復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2萬89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47頁至第65頁),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出院養傷1個月需專人照顧,受看護費損害6萬6,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認其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則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固有受看護之必要,然親屬看護究不具專業資格,原告車禍受傷,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為給付標準,故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3萬6,000元(30日×1,200元=36,00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受傷期間請假36天受有薪資損失4萬9,686元云云,惟原告是職業軍人,請假期間依然領有薪資,此據其陳明在卷(見卷第114頁),故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云云,顯嫌無據,不應准許。

㈣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手機摔壞修復花費1萬3,500元,業據其提出發票為證(見卷第79頁),與該品牌手機中古價相差不大,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上開證物,自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經查,本件原告骨折住院治療,療傷期間,生活不便,身體與精神自然痛苦難當,依法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以資慰藉。又原告為職業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60萬9,102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2筆;被告於111年度綜合所得為1萬4,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第125頁至第128頁),可見被告之收入不佳,名下亦無財產,經濟能力遜於原告。爰審酌事故發生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暨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㈥基上,原告所受損害為47萬393元(220,893+36,000+13,500+200,000=470,393)。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末查,本件原告受領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8,213元,此據原告提出郵局存摺明細為憑(見卷第121頁),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減為39萬2,180元(470,393-78,213=392,180)。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9萬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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