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39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金蓮 所有並由 盧火星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1,3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當時係受僱於 秦宏 公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為公司車輛,該車而未保險且後照鏡損壞,導致看不到右邊車輛,因而碰撞當時靜止之系爭車輛,被告就自身有部分過失不爭執,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照鏡損壞,該車既然為秦宏公司所有,應由秦宏公司負擔大部分賠償責任,而非全由被告一人負擔,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車禍相關資料在卷。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駕駛之BSK-0872號車為秦宏公司所有車輛,因該車後照鏡損壞,導致看不到右邊車輛而碰撞原告保車云云,惟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本應先行檢查後照鏡是否正常,而非逕行駕駛,然被告因未依上開規定檢查後照鏡,致視野不佳,且起駛未注意進而碰撞系爭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自行檢查之義務,其有過失甚明,被告另以伊已離職、所開車輛為公司車,原告應向秦宏公司求償云云為抗辯,惟被告為肇事行為人,縱然秦宏公司亦應負責,僅係秦宏公司是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已,並無被告可拒絕全部或部分求償之理,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1,377元(其中零件31,470元、工資9,90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21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9,907元,合計為20,125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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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470×0.369=11,6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470-11,612=19,858
第2年折舊值19,858×0.369=7,3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858-7,328=12,530
第3年折舊值12,530×0.369×(6/12)=2,3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530-2,31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