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2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楊韻 住台灣省屏東縣○○鄉○○村○○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以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為被告之地址,然該址經本院送達起訴狀後,遭遷移不明退回,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合先敘明。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係位於台灣省屏東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至被告楊韻與原告間所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23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楊韻返還之買賣價金僅新臺幣39,520元,核屬小額訴訟事件,而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不因原告任意將不相關之數名被告集結共同起訴而有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其餘被告則續由本院依法予以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