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12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乙○○抗告人就聲請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繼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早於民國82年7月19日成立收養關係,並於大陸地區辦妥收養登記及公證,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84年7月19日公佈,歷經多次修正,抗告人身居大陸地區,不明臺灣地區收養之相關規定,而被繼承人丙○○對國家法令規章所知有限,對於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應經法院認可,不甚瞭解,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之收養關係既已存在,抗告人自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之財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公佈,並自81年9月18日起施行,當時該條例第56條第1項即已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地區之規定。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
5頁、第18頁反面),而抗告人既自承其收養關係於82年7月19日成立,依前開規定,除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之相關法令外,尚須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合意作成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於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後,其收養關係始屬有效成立。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丙○○有收養關係,係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86292號認證證明各1件為證(原審卷第5頁、第7頁)。惟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自74年6月3日修正後,即已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契約始有效成立,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臺灣地區之法院認可,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收養關係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自未有效成立,故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養子,自無繼承權。
三、原審並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調閱被繼承人丙○○之人事資料及其他書面遺物,依所調閱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安慶市(88)皖安證民字第119號公證書(原審第66頁)記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丙○○係於77年4月12日成立收養契約,則縱此事實為真,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惟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而非消極審核當事人收養契約之成立而已,是該項認可即與公共秩序有關,本件收養縱發生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但既未經台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而不得認已發生效力。
四、綜上,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第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謝靜雯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45元。再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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