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張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新臺幣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號前,因酒後騎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不慎撞及訴外人 劉淑惠 所有、訴外人曾守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該車受
有損害,而該車輛經送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910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
1,400元、零件費用2萬6,51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7,9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3萬7,9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
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酒
測值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一般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光碟等在卷足參,又被告因前
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
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
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又本件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
被保險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
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
費用共3萬7,910元,其中零件費用2萬6,510元,工資費
用1萬1,4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明細及發票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
係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4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
100年3月30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
6,728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26510元×0.369=9,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為1萬6,728元),加上
工資1萬1,400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
8,12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應僅折舊11個月云云,核與
上開說明不符,應屬誤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萬8,128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
擔,由被告負擔890元(計算式:1,200元×28128/37910
=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1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童秉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