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 告 程珍珠 (原名 程慕嬌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申請
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程珍珠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並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之信用卡
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款,若逾期未繳則依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止,計有新臺幣(下同)二十
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之帳款未償,其中二十二萬八千五百
三十二元為消費款、二萬二千八百五十三元為循環利息(循
環利息計算期間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一起至九十七年九月七日
止)。依約被告應即一次全數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渣打銀行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台
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是本件信用卡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
三六號卷宗,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帳務執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二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債權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執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
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財政部函影本一件、經濟
部函影本二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件、信用卡帳單影本一件、債
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並經核對債權讓證明書原本無訛,原告雖未能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原本,但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
第三三六號卷宗內容,足信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真實,並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