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
丁維國 住同上
被 告 楊正豪 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另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辜濓松 ,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薛香川,並更正利息為15.88%,依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准金額額度之範圍內以原告所核發之現
金卡循環支用,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付款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01年9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款,迄今
尚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4,796元未清償,依上
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催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