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7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楊華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零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7月3日及91年7月10日與
原告之前身第一信託及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詎至101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45,878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30,313元、利息部分為15,535元及手續
費部分為3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