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
丁○○丙○○共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楊輝振 所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二七之一地號承租農地承租權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協同原告等及訴外人 陳楊貴茶 就前項土地辦理共同繼承之承租登記。若第一項土地業經徵收而無法辦理共同繼承之承租登記者,則原告甲○○○、丙○○、丁○○應各得第一項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五分之一。原告就前開第一、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乙○○因偽造原告等之拋棄繼承之文件,向新竹縣政府表示為唯一之繼承人,而單獨辦理父親楊輝振所遺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十興小段第二七之一地號承租農地承租權,侵害原告等之權利。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