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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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卓
甲○○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好樂迪KTV二樓包廂中發生口角,乙○○即與甲○○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丁○○另與丙○○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甲○○持打破玻璃蓋之玻璃碎片刺傷丁○○,乙○○、丙○○二人見狀,亦加入互毆,致甲○○受有右頭額部挫傷一×0.五公分、後頭部瘀腫二×二公分、後頸部瘀腫二×一公分、右手掌裂傷一×0.三×0.四公分(縫合三針)、右肩部挫傷四.五×0.五公分、右背部挫傷共二處二.五×0.二公分及二.五×0.五公分之傷害;丁○○受有後枕部頭皮一×0.二×0.二公分及背部十三×三×二公分切割傷之傷害;丙○○則胸部及背部受有多處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四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丁○○、丙○○互相告訴被告乙○○、甲○○、丁○○、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