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及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第一九四七號、第二二五七號、第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同年十月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明知 廖勝利 、 陳麗花 、 李炎強 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由詐欺集團所提供,竟持向告訴人丁○○詳稱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總計四百八十萬元,被告並陸續偽開廖勝利、陳麗花等人之同借款額之本票交付丁○○,並再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土地登記之真實性。嗣經告訴人持向地政事務所查詞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以相同犯罪手法,於八十七年間連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前經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本院提出自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受理,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被告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卷)。公訴人對同一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再行提起公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經查與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由本院依職權進行審理,且本案已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併案部分應退由承辦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