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儀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未於網站販售商品,亦無為他人代購商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在噗浪網站以其賣家帳號「@stage2_5」、暱稱「 惜婉 -兒女好難養」張貼「揪團/合奏/陸版/色紙/流沙克羅塔」之商品廣告(下稱本案商品廣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1日某時,乙○○見本案商品廣告與丙○○聯絡並訂
購色紙11張,丙○○基於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其母 陳美伶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乙○○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880元、330元(合計:1,210元)至本案帳戶,此後丙○○即無音訊,亦未交付乙○○所訂購之前開商品,並將乙○○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同年8月16日,乙○○於丙○○之臉書帳號「墨惜婉」留言,於同月18日,丙○○始以疫情關係、延遲出貨回應,其後復音訊全無,亦未交付商品予乙○○。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1日晚上9時57分前某時許,丁○○見本案商品廣告
後與丙○○聯絡並訂購流沙克羅塔4個,丙○○基於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本案帳戶予丁○○匯款,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00元至本案帳戶,丙○○收得款項後,即無音訊,並將丁○○匯入之款項提領,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至同年8月23日,丁○○仍未收到其所訂購之前開商品,且無法與丙○○聯繫,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網站刊登本案商品廣告,並與告訴人乙○○、丁○○(下合稱告訴人,分稱姓名)分別交易色紙11張及流沙克羅塔4個,乙○○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55分許,匯款880元、330元至本案帳戶,丁○○於同年2月21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及被告未依約交付前揭商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我淘寶帳戶有點問題,所以我找之前認識的大學同學幫我代購,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我都是用電子郵件跟他聯絡,但是因為我帳號無法登入,所以我沒有資料,我是當場給付給代購1萬1,000元,之前有請同一個代購幫我代購過,快到發貨日期即111年4、5月份,我有詢問有發貨了嗎,他回說還沒,之後陸續又問了幾次,對方都回說還沒發貨,直至7月中,我再聯繫對方,就失聯了,我本身是沒什麼警戒心的人,我不知道他會做這種事情,因為都有跟代購見面,所以我就沒有留他的聯絡資料,沒想到會變成這樣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噗浪網站以其賣家帳號「@stage2_5」、暱稱「惜婉-
兒女好難養」張貼本案商品廣告等訊息進行兜售,而乙○○於111年1月21日晚上8時40分許、55分許,匯款880元、330元至本案帳戶,丁○○於同年2月21日晚上9時57分許,匯款800元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上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
33、141至145頁,本院卷第35至40、90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美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59至60、93至94、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7頁)、上開網站之本案商品廣告、公告訊息畫面及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至81、111至113、115頁)、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81、83頁)、丁○○提供之與其他被害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9至171頁)、乙○○提供之臉書個人頁面及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3至115頁)各1份存卷足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是詐欺,一開始沒有商
品,經我詢問,被告又假口說他在其他地方有買到,我要他寄給我,他就沒有回應等語(見偵卷第158頁);再衡以丁○○於111年2月21日匯款後告知被告,被告並有回覆「好的謝謝」,嗣丁○○陸續詢問「您好,因為流失已經發售一段時間了,想請問這團到貨了嗎?」、「您好,請問這團什麼時候會到貨呢?」、「您好,希望您可以在8/20前回覆,如果得不到回覆這裡會直接到警局備案,謝謝」等語,被告皆未回覆,有丁○○提供之相關截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核與丁○○證述大致相符。則於整個履約過程中,丁○○匯款後告知被告,被告此時尚有回覆,然,嗣就代購物品之下單、貨運配送等狀況,皆未曾告知丁○○,甚且失去聯繫達半年之久,縱真係如被告所述111年7月中與代購之人失聯,亦應向丁○○聯繫並解釋,且被告亦無法提供與代購之對話紀錄,況被告就與代購之聯繫紀錄,於警詢時先稱:我整理垃圾郵件的時候,勾選到全部郵件,被我刪除(見偵卷第32頁);復於本院112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換過手機,所有資料都銷毀,所以我也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112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因為我無法登入帳戶,然後去修手機,手機被格式化,對話紀錄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參核上揭各情,足見被告就對話紀錄為何消失供述不一,且其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甚明。
㈣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我們聯繫被告的時候,他
很久都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乙○○提供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回覆「非常抱歉那麼晚才回覆,我這邊訊息沒有跳出來所以沒有及時回覆您關於合奏色紙及流沙圖,我朋友是跟我說她那邊集運倉卡到有疫情的地區所以目前有申請發貨但物流都沒辦法動,因為原本的帳號還是登不進去等等會用臨時帳再去原噗告知,非常抱歉,不好意思」等語,有乙○○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5頁),核與乙○○所述大致相符,然此部分被告回覆之內容,與其在警詢時所稱111年7月即與代購之人失聯等情顯有齟齬之處。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對話紀錄消失前後供述不一、未留下任何與本次交易有關之下單紀錄、與代購之聯繫紀錄,暨被告始終未給付乙○○訂購之商品等事實,堪認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㈤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母親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告訴人使用,致告訴人受被告詐欺後,各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取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㈥至被告辯稱:我找之前認識的大學同學幫我代購,他的名字
我不知道,我都是用GMAIL電子郵件跟他聯絡,但是因為我帳號無法登入,然後去修手機,手機被格式化,所以我沒有資料,之前因為有見面,所以沒有留他的聯絡資訊等語。然GMAIL之電子郵件內容並不會因手機格式化而消失,被告就其本案所使用之GMAIL電子郵件信箱為何均保持沉默並未回答(見本院卷第91頁),況被告亦無法提供幫忙代購之大學同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審認(見本院卷第38、90頁),則其所辯協助代購之人是否真有其人,所辯係由該人協助購買上開商品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認被告前開辯語確屬實情。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顯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詐欺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即於噗浪網站上刊登虛偽不實之販賣訊息,使告訴人在網際網路上瀏覽被告所散布之不實訊息後,始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聯繫後進行後續之交易及匯款行為,是被告之行為成立加重詐欺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此部分既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4頁),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丁○○及乙○○所為之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且被告前曾有數次與本案相似之網路代購未如期發貨予買家之詐欺案件,然因與該等買家達成和解等,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23至135頁),衡以被告已與丁○○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詐欺行為、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罪質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查被告與丁○○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已賠償完畢,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就乙○○所匯入之1,210元,被告並未賠償,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
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