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3號原告駿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友華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來賢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1,14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江來賢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原告亦未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之全數繼承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不明,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之完整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1所示江來賢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暨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1,1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民國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56,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52640分之101989=1,691,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趙悅伶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編號起訴前死亡之被告1江來賢2 江根旺 3 江榮標 4 江林月女 5 施江 金葉 6 江永忠 7 曹世霖 8 曹桂鳳 9 江政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