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妍希 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僅能餬口,因積欠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更生之要件。原裁定誤以伊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3,000元,剩餘1萬3,400元,約9.2年【計算式:1,473,963÷13,400÷12=9.2】即可清償完畢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商銀提出「分120期、每期償還5,000元」之調解方案,然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6號卷(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訛。
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觀諸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保單資料所示,抗告人名下有存款20元、宏泰人壽有效保險2筆、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險1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14筆、新光人壽有效保險1筆、中國人壽有效保險10筆、南山人壽有效保險2筆等財產。又依抗告人之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所得均為0元。另抗告人陳稱:伊從事包裝餅乾、果乾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因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無法從事其他兼職,且一般薪資較高之公司不願錄用日後會有扣薪問題之人等語,僅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1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抗告人是否如其所述無法取得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不無疑問。審諸抗告人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1年;且依抗告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其曾加保於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投保薪資從1萬9,200元調升至2萬4,000元等情以觀,堪認抗告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抗告人之必要支出情形: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9,0
00元(含伙食費5,0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用品1,500元、醫療費1,00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抗告人主張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0月
出生),每月扶養費3,720元等情,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國小聯絡簿、獎狀、手機軟體截圖、國小行事曆、國小學生補助申請證明、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審諸該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及收入,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分攤後之數額為9,600元【計算式:19,200÷2=9,600】。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該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720元,應可採認。㈤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9,000元、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20元後,餘額為1萬3,680元【計算式:26,400-9,000-3,720=13,680】,固足以支應國泰商銀前所提出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案。然依國泰商銀陳報抗告人所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147萬3,963元(見調字卷第49頁),以此計算抗告人約9.2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963÷13,400÷12=9.2】,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參以抗告人所負欠之非金融機構債務共計28萬4,756元(見調字卷第38頁),未納入前揭調解方案,抗告人仍有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追償或強制執行扣薪,致原訂方案無法履行之可能。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彥魁
法官楊千儀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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