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25、3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秀涵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家文 」供匯款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相繼發現遭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秀涵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63
號、108年度簡字第799號、108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 郭月巧 於110年11月16日19、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郭月巧,假冒其堂弟,經郭月巧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人即向郭月巧佯稱:因欠錢需要借款周轉云云。110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7萬元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月巧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145號卷第7至9頁)。⒉告訴人郭月巧之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7、21至22頁)。2 許哲維 於110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許哲維,假冒其姪子,經許哲維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該人即向許哲維佯稱:因公司客戶支票無法兌現,要現金匯款給客戶,需借款匯給客戶云云。110年11月18日14時43分許10萬元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270號卷第9至13頁)。⒉告訴人 許哲雄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