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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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張哲豪 被告 孫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6號,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5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外出時,將手機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7號之住處内充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查看原告儲存於手機內與訴外人 陳素玉 (暱稱為「Emily」)間Messenger通訊軟體之非公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陳素玉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生活照(下合稱系爭資料),並以手機拍攝之,而作為訴訟之證據,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對被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檢察官起訴及刑事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與原告結婚20年,育有1對龍鳳胎,000年0月間被告發現原告外遇後選擇原諒,惟於000年0月間,兩造子女無意間發現原告手機內之曖昧訊息後交由被告閱覽,被告拍攝原告對話內容,僅係出自配偶之本能反應,且原告外遇在先不悔改,對被告言語及行為上之暴力,亦堅決不離婚等情,完全不考慮對子女之影響,被告僅能合理維護自己權益,被告雖客觀上侵犯原告之隱私權,但此為對於配偶權之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瀏覽並拍攝原告於手機內所儲存之系爭資料,以此方式蒐集原告之個人資料,據此向本院提出另案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以獲取有利之民事判決結果,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請求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被告之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資料均係由原告儲存在其行動電話內,而依被告
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述之事實可知,原告之行動電話係經兩造之子女輸入密碼解鎖後交由被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3頁),是原告既就其行動電話設有密碼保護之裝置,其主觀上自有除非經其同意,不得擅自查閱行動電話內容之意思,且已表現於外,並縱使係對配偶即被告,亦應認為有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即恣意閱覽及持被告之行動電話翻攝原告非公開之系爭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被告雖執前詞為辯。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及不法性,有別於過去及未來之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倘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刑事偵審時所稱之本件行為經過,係略稱其於111年初發現原告與陳素玉有曖昧對話,雖經原告稱將不再聯繫,但子女仍向被告反應有看到原告與陳素玉以通訊軟體聊天,並經子女於000年0月間原告不在家時,將原告之手機解鎖後拿給被告看等節(見偵字卷第11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86號卷第29頁),且就卷內所存之系爭資料以觀,原告與陳素玉之訊息記錄並無與被告瀏覽及翻攝時間密接者(見偵字卷第27頁至102頁),堪認被告就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於本件被告行為時僅有主觀上懷疑,本不得恣意窺探,甚至進一步持手機竊錄原告屬於非公開領域之隱私資料,且被告所為亦非因其行為時已然就相關侵害配偶權之對話、圖片等為見聞,尚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配偶權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權利之舉,況被告若就原告與他人間之不當交往行為證據,係如其等子女所稱係存在原告行動電話內一事已有相當掌握,自得向法院提起訴訟或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非全無法定程序可保障被告之權益,即不得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對原告之隱私領域為侵犯,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拍攝原告行動電話中非公開之系爭資料,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科技業,月薪約實領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塑膠業,月薪約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27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70頁),另其等所得、財產情形,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訴字限閱卷),再考量被告將系爭資料作為另案訴訟證據使用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權利侵害程度,及被告之行為動機係為主張配偶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2月9日由被告收受,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40卷第5頁)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