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233號、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中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粱酒(0.3公升)、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3公升)各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新北市○○區○○路0○0號前」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機車停車格」。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持不詳工具敲擊 李欣蓓 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更正、補充為「徒手敲擊 樊麗玲 所有、李欣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足生損害於李欣蓓」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樊麗玲」。
㈣犯罪事實欄三「李欣蓓」更正為「樊麗玲」。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李欣蓓」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李欣蓓」。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上址統一超商三峽萬誠店店內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更正為「上址統一超商三峽萬誠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7張」㈧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冠中正值壯年,自陳因與告訴代理人李欣蓓吵架,因而心生不滿,率爾毀損告訴人樊麗玲之機車,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稱因沒錢,想喝酒,而竊取被害人 陳仁澧 所管領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代理人李欣蓓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金門特級高粱酒(0.3公升)、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0.3公升)各1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2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34號
被告邱冠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冠中前為李欣蓓之配偶,因不滿李欣蓓拒絕其與2人之子女視訊而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1月6日2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不詳工具敲擊李欣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致該儀錶板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欣蓓。
二、邱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2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三峽萬誠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仁澧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金門特級高粱酒1罐(0.3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內,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㈡於112年3月9日20時57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三峽萬誠店,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陳仁澧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罐(0.3公升,價值275元),得手後趁店員忙於結帳未注意之際,逕自走出上址商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案經李欣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欣蓓、被害人陳仁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遭毀損之機車照片2張、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暨現場照片1張;上址統一超商三峽萬誠店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上開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2片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取2罐酒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未扣案之上開2罐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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