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榮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時許」補充為「於111年7月初某日」。
㈡附表詐騙方式更正為「佯稱:下載 富雄 投資APP,依指示操作
以獲利云云。待蔡麗仙擬將APP內款項領出時,再佯稱:需繳交18%費用,始能領出云云」。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更正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榮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麗仙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人數為1人、被詐騙之金額甚鉅,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於偵訊時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獲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16號被告葉榮坤男51歲(民國61年2月29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坤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SIM卡等物,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亞倫」,並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二、案經蔡麗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麗仙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其他相關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蔡麗仙(提告)111年6月1日假投資111年7月18日14時18分許0000000元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