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人 劉佳兆 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佳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00萬8,135元,前於民國00年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惟伊於繳交2期後,因小孩出生,而需多支付費用,致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80期,利率為12.88%,每月繳納25,245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並有渣打銀行112年9月13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313至324頁)。聲請人嗣於112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兩造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下稱司調卷)可佐。是聲請人既經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再為更生之聲請,即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09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為證(見司調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69至96頁、第115至126頁、第209至286頁),堪信屬實。㈢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擔任油漆工,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復聲請人再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 劉金泉 、母親 黃照妹 、兒子 劉梓源 之扶養費分別為3,086元、3,086元、9,600元,核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34,972元【計算式:19,200元+3,086×2+9,600=34,972】後,已無餘額,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渣打銀行協商月償25,245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0萬8,135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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