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培漢(原名黃勵成、黃培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培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
左側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害」補充為「因此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證人即告訴人 王晨馨 證述」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晨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8行「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更正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5紙」。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黃培漢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王晨馨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踝挫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58號被告黃培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漢於民國111年4月7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信路與集賢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王晨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黃培漢見狀閃避不及,兩車旋即發生碰撞,王晨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內側副韌帶破裂等傷害。嗣黃培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晨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培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晨馨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