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乙○○
3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1日及91年7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8.25%之標準,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按所貸額度應繳之「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逐期償還,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之標準,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595,415元、利息10,39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05,910元,及其中595,415元之部分,自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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