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48歲丙○○男30歲丁○○男48歲戊○○○己○○男39歲庚○○男32歲辛○○○壬○○男47歲癸○○男31歲子○○男42歲丑○○寅○○男19歲卯○○男32歲辰○○男59歲巳○○午○○未○○男35歲申○○酉○○男36歲戌○○男42歲亥○○男46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己○○、庚○○、壬○○、癸○○、寅○○、辰○○、未○○、酉○○、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及骰子壹佰貳拾貳顆均沒收。
乙○○、丁○○、戊○○○、辛○○○、子○○、丑○○、卯○○、巳○○、午○○、申○○、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骨牌壹副及骰子壹佰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 王瓚志 」均更正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等二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二十二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業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丁○○、戊○○○、辛○○○、子○○、丑○○、卯○○、巳○○、午○○、申○○、戌○○等人,先前已有因賭博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念及除被告乙○○外之其餘二十一名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本件被告二十二人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供被告等人賭博之天九骨牌一副及骰子一百二十二顆,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另案被告即賭場負責人 歐亦成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五千元,係在前開場所之地上所查獲,業經本院詢問本件查獲警員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所有或在賭檯之財物,而扣案之無線電八台、監視器顯示器、視頻分接器各一台,係另案被告歐亦成所有,業據另案被告歐亦成自陳在卷,且與本件被告等人犯行無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