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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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苗簡聲字第十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壬○○辛○○戊○○甲○○庚○○己○○丁○○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之計算書。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五三七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由和解筆錄附件C-1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計算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裁判費│二○五二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成立和解,已領回二○五二元││││。)│├───────┼───────┼────────────────────────────┤│送達郵費│二○二九元│聲請人墊付。(聲請人溢繳郵資四○六元,已另行發還。)│├───────┼───────┼────────────────────────────┤│民事旅費│三○○○元│聲請人墊付。│├───────┼───────┼────────────────────────────┤│複丈、製圖費│二○二○五元│聲請人墊付。│├───────┼───────┼────────────────────────────┤│合計│二七二八六元│依和解筆錄附件C-1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聲請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四五四八元(27286x1/6)=4548。││相對人乙○○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四五四八元(27286x2/12)=4548。││相對人壬○○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四五四八元(27286x1/6)=4548。││相對人辛○○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八九五元(27286x5/72)=1895。││相對人戊○○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八九五元(27286x5/72)=1895。││相對人甲○○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一八九五元(27286x5/72)=1895。││相對人庚○○應有部分二四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五六八五元(27286x5/24)=5685。││相對人己○○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一一三六元(27286x5/120)=1136。││相對人丁○○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五,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一一三六元(27286x5/120)=1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