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包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故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296號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故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日2次。嗣於94年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中昌街口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包及供其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前開醫院94年3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注射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31日出具之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2紙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故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28號為不起訴處分。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4296號偵查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因故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6號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
92年度訴字第28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未戒絕毒品,不知悔改,又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在客觀上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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