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84A5264D號;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84A3108B號、84A3109B號。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二○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萬元券一張,票號:84A5264D號;十萬元券二張,票號:84A3108B號、84A3109B號。上均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六期至第二十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到期日,亟需領回以便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面額尚屬相當(即一百二十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