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81、7730、828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9428、1007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
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表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94偵6781號警卷),附表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甲○○於警詢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94偵7730號警卷),附表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94偵7730號警卷),附表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與被害人 簡輝明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94偵8284號警卷),附表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94偵10073號偵卷第31、32頁及警卷),附表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94偵9428號偵卷第24、25頁及警卷),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表所示之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3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涉案,且均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屢以犯罪手段謀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案號:94年度易字第823號竊盜案件(附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財物│查獲時、地│├────┼────┼────┼──────┼─────┤│94年3月│高雄市前│被害人家│乙○○所有之│嗣於94年3││6日14時│鎮區信德│門未鎖,│健保卡、第一│月19日14時││許│ 里衙忠路 │被告直接│銀行信用卡(│30分許,為││(犯罪事│23號 王美 │開啟大門│卡號00000000│警持搜索票││實一)│淑住處│,入內竊│00000000號)│在高雄市前││││取財物。│、中國信○○○鎮區○○路││││(侵入住│行信用卡(卡│297巷22號││││宅部分未│號0000000000│己○○住處││││據告訴)│214297、4311│,扣得前開│││││000000000000│乙○○所失│││││、0000000000│竊之物品。│││││883096等號)││││││、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19││││││0-00-00000-0││││││-6-1號)、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951903號)。││├────┼────┼────┼──────┼─────┤│94年3月│高雄市前│直接利用│甲○○所有停│嗣於94年4││31日12時│鎮區實業│被害人未│放於前開地點│月1日12時││30分許│路31號前│取下之鑰│車牌號碼000-│25分許,在││(犯罪事││匙將機車│892號重型機│高雄市前鎮││實二)││騎走│車0○○○區鎮○路18││││││號前行竊為││││││警當場逮獲│├────┼────┼────┼──────┼─────┤│94年4月│高雄市前│進入工廠│戊○○所有之│於行竊得手││1日12時│鎮區鎮國│徒手竊取│白鐵焊條│後、尚未離││25分許│路18號許│被害人所││去現場之際││(犯罪事│ 順肇 經營│有之白鐵││,為戊○○││實三)│之鐵工廠│焊條││發現,報警│││內│││處理而當場││││││逮獲。│├────┼────┼────┼──────┼─────┤│94年4月│高雄市小│直接利用│辛○○所有停│94年4月7日││7日15時│港區廈莊│被害人未│放於該處之車│18時30分許││許│里新昌街│取下之鑰│牌號碼XTM-75│,己○○騎││(犯罪事│17之5號│匙將機車│5號重型機車│乘此一機車││實四)│簡輝明住│騎走│1部。│行經高雄市│││處前│││前鎮區漁港││││││中二路86之││││││1號,遭警││││││攔檢查獲。│├────┼────┼────┼──────┼─────┤│94年4月│高雄市前│佯稱欲購│李 謝仁 分女兒│嗣於94年5││9日16時│鎮區草衙│買木材,│丙○○所有置│月2日19時││30分許│一路130│趁老闆李│放木櫃內之黑│30分許,為││(犯罪事│號進榮木│謝仁分上│色皮包1個(│警持搜索票││實五)│材行內│廁所不注│內有現金8000│至高雄市前││││意之際,│元、身分○○○鎮區○○路││││徒手竊取│自小客車駕照│297巷22號││││財物│、重機車駕照│己○○住處│││││、身心障礙手│,扣得前開│││││冊、華南銀行│丙○○所失│││││提款卡、郵政│竊之物品(│││││儲金提款卡、│不包含現金│││││中國信託銀行│8000元)。│││││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等。││││││││├────┼────┼────┼──────┼─────┤│94年4月│高雄市前│趁丁○○│丁○○所有抽│於行竊得手││23日15時│鎮區佛中│在後方廚│屜內之現金新│後,尚未離││15分許│路65號林│房忙碌之│台幣面額500│去現場之際││(犯罪事│ 美惠 經營│際,徒手│元紙鈔2張、│,為丁○○││實六)│之漫畫書│打開漫畫│面額100元紙│發現,報警│││出租店內│書店內之│鈔20張,共計│處理而於黃││││抽屜,竊│3000元。│國泰身上起││││取抽屜內││出3000現金││││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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