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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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6歲
(目前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戊○○男24歲
(目前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公訴人誤載為3年),並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戊○○則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騎乘不知情之 羅明倫 (戊○○之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戊○○,由後座之戊○○以腳遮掩機車車牌,俟路人不備之際分別由戊○○、丁○○下手行搶,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4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夢裡路口,見姓名不詳之婦人獨自騎乘機車且脖子上佩戴項鍊1條,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該婦人掛於頸部之項鍊1條(價值不詳),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事後2人朋分財物發現該項鍊並不值錢,即隨手棄置路旁。
(二)於94年4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甲○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千元),因黃金項鍊當場斷裂而未得手,2人共乘機車逃離現場。
(三)於94年4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丙○○拿在左手中的女用黑色小包包1只(內有現金約1百多元),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逃離現場,現金2人平分,黑色手提包則棄置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國父紀念館旁鳳山溪內。
(四)於94年4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由前座之丁○○下手搶奪 李美玉 掛於頸部之白金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94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2人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瑞士當鋪」內典當上開李美玉所有已斷裂之白金項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2人坦承所典當之白金項鍊係搶奪所得之贓物,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已斷裂之白金項鍊1條及自丙○○處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後所剩餘之10元硬幣1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送。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偵查卷第24頁、25頁、32頁、33頁;本院審理卷第59頁),另於偵查中共同被告丁○○、戊○○互以證人身分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1頁及第12頁),並與證人即遭搶奪之被害人甲○、丙○○、李美玉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2頁至20頁),被告二人對渠等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被告二人至瑞士當舖典當李美玉所有白金項鍊之當票1紙、被告二人行搶後騎乘上開機車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稽(分別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第35頁、第40頁及本院審理卷第38頁)。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
(一)、(三)、(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搶奪既遂及1次搶奪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人於94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夢裡路口行搶一事起訴,惟此部分業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94年5月30日函送此部分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4年5月30日高縣仁警刑字第0940001820號函暨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至第38頁),且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末查,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年輕力壯之期,不思勤勉工作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一時貪欲,以騎乘機車方式乘人不備而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戊○○先前已有搶奪前科,復為相同犯行,且擔任下手行搶之角色,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2人年輕識淺,搶奪財物價值非鉅,扣得之白金項鍊1條及自丙○○處所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後所剩餘之10元硬幣1枚已分別歸還被害人李美玉、丙○○,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參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所造成損害尚非重大,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用以行搶之機車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35頁),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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