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高雄縣岡山鎮舊岡山空軍醫院營區為空軍官校列管之財產,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罔顧空軍官校在營區門口申明禁止入內之公告,於民國94年
3月7日11時10分許至該營區,再持自備可充當兇器之老虎鉗與破壞剪將其內鐵捲門拆下,準備變賣。當其既遂後正欲離去之際,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巡邏之員警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阿公店路堤防旁,見LL.MANALO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車為00.MANALO於同年1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空地旁失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拔下,竟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其所涉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23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94年2月23日以9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決正本並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於檢察官,於同年4月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23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書各1份、判決書送達回證2份、公示送達裁定、本院94年3月29日雄院貴刑安94簡669字第13590號函、高雄縣岡山鎮公所94年4月8日岡鎮行字第0940008082號函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上(一)(二)所論,本院鳳山簡易庭就被告前開竊盜罪所為94年度簡字第669號判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為94年3月31日,堪以認定。而本件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僅相距3個多月,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