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貳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執行完
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一鄰土牛溝五號之住處、其友人 陳國正 位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向陽五十之五號租屋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㈢查獲經過:①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為警在陳國正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對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②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陳國正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對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③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二點九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苗衛檢字第0930008818號、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苗衛檢字第0930009233號、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苗衛檢字第093001157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三紙。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合計二點九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文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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