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0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於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法院將上開3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2月13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12日,然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9日,甫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證據部分另補充:再經調取前開帳號自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明細,該帳戶被告於94年1月18日開戶後,被害人 謝朱愛蓉 旋於同年月19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工協郵局提款機操作匯入被告前開帳戶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後,隨即於當日遭數次以提款卡提領完畢,有玉山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4年4月8日玉三民字第05040802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紙在卷足憑衡情提款卡之密碼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既無從得知提款卡之密碼,即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提款工具。而衡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以被害人謝朱愛蓉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論述,被告辯稱並未將該帳戶出借或出賣他人使用,該帳戶存摺或因搬家而遺失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向被害人謝朱愛蓉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又於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竊盜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法院將上開3案件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於86年2月13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10月12日,然於88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11月19日,甫於93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5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行為可議,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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