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李銘璽
被 告 吳政達
梅雅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
0000分之三四)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五樓之房屋(同段三八五六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梅雅竺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向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一0五年莊
登字第0八二七二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政達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逾期未依約繳款,至
105年5月間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742元,至105年
9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152,222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鈞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576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詎
被告吳政達竟於105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同段3856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梅雅竺,
並於105年5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梅雅竺完畢,是時被告
吳政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雖仍有薪資所得,但經原告實際
電話照會,該公司為臺灣房屋加盟店,被告吳政達並無固定
薪資,扣除每月最低開銷後,被告吳政達實屬無資力,是被
告吳政達所為此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
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
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7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新
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得調
件明細表、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
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
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政達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後陸續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完畢,迨至105年5月間計積欠原告消費款148,742
元,至105年9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152,222元及自民
國10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有如上述,並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576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吳政達確有
債權存在。再被告吳政達於105年5月18日時所有之財產,除
薪資所得外,僅有系爭房地,而被告吳政達於104年度之薪
資給付總額為24萬1,200元,平均月薪僅20,100元相當於法
定每月基本工資,僅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且被告吳政達
於105年5月18日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梅雅竺,
並已過戶為被告梅雅竺所有等情,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故被告吳政達將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梅雅竺並移轉登記過戶之行為,顯已造成
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金
錢債權甚明,是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