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賜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8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賜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1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第二項倒數第3行:「崑明街」應更正為「昆明街」,同項倒數第2行:「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等字刪除,並補充更正:「姚賜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9月11日下午3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注射方式,同時施用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賜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姚賜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姚賜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本院卷第4頁至第24頁),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非是,實不足取,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2個、海洛因注射針筒
6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7頁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前揭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