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90號、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子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子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年6月3日上午某時、同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7月13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趙子仁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後2次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經濟狀況不佳、僅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