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林怡瑩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
蔡淑慧 被告 許家榮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7,07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6月1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35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復於100年9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0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20號前欲右轉至停車場,與同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右轉停車場原應注意汽車右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轉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右轉進入停車場,致原告及乘客 陳珈慧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致使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列述如下:
1.醫藥費用58,39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陸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接受治療及復健,迄100年7月12日累計支出醫療費52,996元,且原告仍有就醫復健治療之必要,爰請求醫療費用共58,390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245,277元:①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重傷,自99年6
月26日住院手術治療至同年7月7日出院,而依99年9月2
4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茲列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如下:
⑴99年6月26日至99年7月14日:計19日,原告由家人陪同看護計19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38,000元。
⑵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16日:計93日,此期間內原
告聘用看護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小時100元,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1,600元(計算式:100x12x93=111,600)。另此期間內原告每日其他未聘用看護之時間仍需仰賴原告家人看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此期間原告看護費用為186,000元(計算式:2,000x93=186,000),扣除上開111,600元,原告尚可請求由家屬看護之費用74,400元(計算式:186,000-111,600=74,400)。
⑶合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224,000元(計算式:38,00
0+111,600+74,400=224,000)②醫療器材費用:7,612元。
③交通費用: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年7月12日止支出交通費用13,665元。
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費用為245,277元(計算式:224,000+7,612+13,665=245,277)。
3.無法工作之損失3,830,400元:①薪水收入減少之損失374,400元:
⑴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約一
年無法工作,原告原薪資為每月28,800元,以之計算計有345,600元(計算式:28,800x12=345,600)之工作收入損失。
⑵原告因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亦無法請領月薪一個月之年終獎金28,800元。
⑶綜上,原告之薪水收入減少之損失為374,400元(計算式:345,600+28,800=374,400)。
②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3,456,000元:
⑴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勞動力減損程度約20
%-40%(戶外勞動力減損40%、戶內勞動力減損20%)。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至其65歲退休時止,尚有42年。
⑵以原告事發當時月薪28,8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304,000元至4,608,000元間(計算式:28,800x12x33.333333( 霍夫曼 係數)x20%=2,304,000;28,800x12x33.333333(霍夫曼係數)x40%=4,608,000),以二者平均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3,456,000元((2,304,000+4,608,000)/2=3,456,000)。
③綜上,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為3,830,400元(計算式:374,400+3,456,000=3,830,400)。
4.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至今仍未痊癒,加上收入頓減、支出增加,尚須長期續為治療,精神上更令原告沮喪、惶惶失措,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5.據上核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共計5,134,067元(計算式:58,390+245,277+3,830,400+1,000,000=5,134,067),扣除被告於99年7月12日已預付之醫療費用66,000元後,被告應再賠償原告5,068,067元(計算式:5,134,067-66,000=5,068,067)。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醫療證書均是被告保險公司所要求開立。
2.醫材部分主要是紗布、膠帶、矽膠貼片、去疤凝膠、美容膠帶、輪椅、尿盆、優碘及加護病房用品。
3.醫療單據中雖然有時候復健費用是0,但去復健醫院還是會在復健治療卡上蓋章。
4.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為骨盆受傷,大小便需在床上,所以需要有人全日看護。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16日依醫院診斷證明之記載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至於扣除加護病房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沒有意見。
5.原告至復健醫學科看診後由醫師轉介去職業評量後再開立之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已經針對原告工作內容對體能狀態之要求評估戶外、戶內勞動力減損。
6.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鑑定,均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以車禍發生地點該道路時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計算,駕駛人每秒之行駛距離約為13.89米,而反應距離,依駕駛人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故該道路每小時50公里速限之反應距離約需10.40米,原告如要能預見車前狀況,至少需距離肇事地點前10.4米以上始為可能。然依本件車禍照片顯示,被告駕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間與原告撞擊被告車輛倒地時間幾乎同時,縱然雙方依該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速度行車,原告仍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以預見被告擬將車輛右轉之突發狀況而為即時反應,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7.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增加,或可能因原告工作年資、工作經驗或其他因素等而由公司調升加保,然原告若離職另謀工作,未必能由他處獲得同一或較高之待遇,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原告工作能力是否有喪失及喪失程度等,仍應以原告身體狀況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判斷依據。況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同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可信情形,足見原告工作能力確有喪失。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067元及自100年9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在被告駕駛汽車擬右轉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擦撞前,被告已先行打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原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超速行駛,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後應有減速準備,而可注意並迴避車禍結果之發生,然原告竟未注意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之警示,在其機車完全未有煞車情況下,撞及被告汽車之右後車門,甚至造成被告汽車右後門及右後車輪上方板金嚴重凹陷,由被告汽車板金凹陷程度及現場未有機車煞車痕之跡象顯示,原告不但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且完全未注意車前道路狀況,否則豈有原告自己機車擦撞倒地前,完全未煞車之理?又由兩造車輪撞擊點位置研判,被告車輛受損位置在汽車右後輪位置上方及右後車門,並非在被告汽車右前方車頭,故擦撞原因並非如覆議鑑定所認定:「林女士重機車沿南向外側車道右側直行至肇事地『突』遇左側平行之 許君 小客車右轉而阻擋其動線,致『措施不及難以防範』」。且鑑定意見忽略以下事實:
1.被告轉彎前有打右轉方向燈。2.被告汽車遭重機車撞擊點之位置已在右後車輪上方,並非以汽車右前方去擦撞原告機車。3.被告汽車右後方板金嚴重凹陷。4.肇事現場完全未見原告機車撞上汽車前有煞車之痕跡,證明係原告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非「措施不及、難以防範」。綜上客觀事證判斷,原告就車禍發生原因應負一半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並非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覆議鑑定結果顯有錯誤。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費用之項目、金額,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原證四中證書費原告有多開證明書部分應予扣除,原證四第17頁下方收據管理費500元並不屬於醫療費應予扣除。
2.醫材費用:不能確定為醫囑所必須。
3.交通費部分:不爭執。
4.看護費用:對於住院專業看護工每月2,000元沒有意見,但出院後居家看護金額應酌減為每日1,200元。99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原告在加護病房期間家屬不能夠進去,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另9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應該不需要全日看護只需半日看護。
5.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於原告一年不能工作及一年工作所得為13個月薪資均不爭執。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於99年2月間每月薪資24,000元,原告於99年6月2
6日受傷,但原告於99年8月之薪資卻調高為每月28,000元,到100年8月1日又調高為31,000元,由原告調薪之事實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況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後,即上班工作並調高薪資,則原告請求至其退休為止一定比例工作能力損失,應無理由。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原告個案職業評量報告未具體顯示原
告有多少比例之工作損失,該評量報告僅係醫師以目前對原告之測試為評估、判斷之基礎,且測試項目有多項係由原告個人主觀對醫師自訴或與原告受測時個人隨意之表現有關,根本無法確定,豈能以不客觀又不確定之抽象用詞即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之損失?③依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因身
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若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酌減其請求之金額。
7.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三)被告於99年7月12日已預付原告醫療費用66,000元。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行駛途經中華路20號前欲右轉至停車場,與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而本件事故當時兩造行向均應為沿嘉義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非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北方標示係員警標示錯誤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卷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2.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應注意汽車右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右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轉彎,然其貿然右轉進入停車場,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法預見被告右轉之突發狀況而即時反應,原告並無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肇致車禍,兩造雙方同為車禍肇事原因等詞。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欲右轉進入停車場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附民卷第6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5頁)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偏向右側朝往停車場入口之行向吻合,堪認被告所駕駛車輛確為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轉彎車無誤,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讓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事故現場並未留有原告所騎乘機車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僅距被告車輛停車位置約1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對照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僅在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界處之車身留有擦撞痕跡,及右後輪上方車身留有輕微凹陷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6頁)即明,足徵原告所騎乘機車當時車速並非甚快,且堪認係因被告所駕駛車輛欲右轉時其車身開始朝道路外側偏行之際,其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界處之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重型機車,並於該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時,機車車身碰撞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後輪上方車身,從而,堪認被告確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誤;是被告抗辯原告車速過快、被告車輛右後板金嚴重凹損、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右後輪上方云云,顯然均與事故現場之客觀跡證所顯示之事實相違,並不足採。而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為:「一、許家榮駕駛自小客車,由外側車到左側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林怡瑩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309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上開鑑定係根據現場道路型態與事故跡證所為,亦與本院調查認定結果一致,更徵被告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告抗辯其當時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欲右轉時其車身開始朝道路外側偏行之際,其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界處之車身擦撞原告所駕駛、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重型機車,且當時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速並非甚快等情,業如上述,是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身迫近原告所騎乘機車時,原告顯已無足夠反應距離,得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難認原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被告駕駛車輛既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其已開啟方向燈即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另抗辯原告當時應係騎乘在快車道上,此亦為原告與有過失之因素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車道並未禁行機車,且該路段邊線外側已停放其他車輛,原告所騎乘機車倒地遺留油漬亦位在道路邊線外側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即明,足見原告所騎乘機車已在可能行駛車道範圍內儘靠右側行駛,自無過失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云云,顯乏其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迄100年7月
12日累計支出醫療費52,996元,而原告仍有繼續復健需要預估將有醫療費發生,故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8,390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支出統計表、物理治療卡、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4頁至第28頁;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8頁、第133頁至第150頁)。被告則抗辯:
原證四中證書費原告有多開證明書部分應予扣除,原證四第17頁下方收據管理費500元並不屬於醫療費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之預估醫療費欠缺依據等語。按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原告損害發生之必要費用,自應認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原採否定說之最高法院66年6月11日決議(二),已於91年5月7日由同院以第三次會議(二)決議不再參考援用),原告所出具醫療費用收據中關於開立診斷證明書部分之支出,由其就診科別與就診日期對照以觀俱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應屬證明原告損害發生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該部分支出,自屬有據,故被告關於診斷證明書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而就原證四第17頁(見附民卷第17頁)下方收據管理費5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扣除該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96頁),故該筆費用應予剔除。至原告所出具其餘醫療費用收據核其就診科別、治療項目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相關,皆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均未再予爭執,自堪信屬實。另原告固主張累計支出醫療費與所請求賠償醫療費58,390元之差額為復健預估醫療費等語,然原告自承該金額僅為大概預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請求之計算基礎,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加採憑;被告抗辯該部分欠缺依據,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52,496元(52,996-500=52,496)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器材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前後購買
醫療器材共計支出7,612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急診加護中心訪客須知事項(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8頁;本院卷一第69頁)為憑。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器材支出,不能確定為醫囑所必須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上開統一發票內容,其中輪椅4,500元、加護病房用品449元(見附民卷第36頁、第38頁),對照原告所受傷勢為左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且其於99年6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可佐,原告所受傷勢確已致其不良於行且有轉入加護病房之事實,故上開支出4,949元(4,500+449=4,949)確屬本件車禍傷害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至原告所出具其餘統一發票所載項目難認明確且乏其他佐證足以證明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原告主張醫療器材費用支出於4,94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原告求被告賠償自99年7月7日起至100
年7月12日止支出交通費用13,665元等語,並提出交通費收據及統計表(見附民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80頁、第153頁至第221頁)為憑。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且經核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所載支出期間確與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診、復健期間相符,故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3,665元均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年6月26日至99年7
月14日,原告由家人陪同看護計19日,以一日2,000元計算,共38,000元。99年7月15日至99年10月16日計93日,此期間內原告聘用看護時間為每日12小時、每小時100元,實際支出看護費用111,600元,另此期間內原告每日其他未聘用看護之時間仍需仰賴原告家人看護,以一天2,000元計算此期間原告看護費用為186,000元,扣除上開111,600元,原告尚可請求由家屬看護之費用74,400元,合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為224,000元(計算式:38,000+111,600+74,400=224,000)等語,並提出收據(見附民卷第32頁、第33頁)為佐。被告則對原告上開看護費用支出辯稱:看護費應扣除原告於99年6月27日至99年6月29日在加護病房內期間,且出院後居家看護金額應酌減為每日1,200元,另99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6日原告應該不需要全日看護只需半日看護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上開需看護日數,其中99年6月26日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原告於當日11時56分發生事故,於同日12時32分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旋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翌日即進入加護病房,此觀其診斷證明書即明(見附民卷第8頁、第9頁),且99年6月26日當日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時所支出救護車費用11,500元已包含隨車護士之看護費2,400元,此觀原告所出具之醫療費用統計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即明(見附民卷第18頁;本院卷第54頁),該筆費用業已列為上開醫療費用請求賠償,自不能再重複列計,故99年
6月26日當日尚難認再有全日看護費支出。而原告於99年6月27日至99年6月29日在加護病房就診期間看護費支出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抗辯該3日應予扣除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又原告係於99年7月7日出院,須專人全日照顧三個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8頁)可憑,堪認原告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99年6月30日至99年10月6日共計99日。復參照一般醫院全日型之看護費用標準為每日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未逾一般人看護費用必要支出程度,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於198,000元(2,000元x99=198,00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
為,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約1年無法工作,亦無法請領月薪1個月之年終獎金,而原告原薪資為每月28,800元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損失為374,4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工作規則為佐(見附民卷第46頁;本院卷一第98頁)。被告對於原告1年不能工作及1年工作所得為13個月薪資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6頁)。且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自99年6月26日急診,迄同年7月7日出院,1年內無法工作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附民卷第8頁),再經本院函請該院考量原告工作性質後就不能工作期間表示具體意見,該院仍判定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此有該院100年5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000123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1年,應屬有據。至原告之每月工作收入,於99年6月、7月間月薪應為24,000元,99年8月以後始為28,800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21日保承資字第1006085755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52頁、第253頁)可佐。據此計算原告自車禍發生後1年內不能工作之損失在369,600元(24,000+(28,800x11)+28,800=369,6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勞動力減損程
度為戶外勞動力減損40%、戶內勞動力減損20%,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事故發生當時年齡為23歲,至其65歲退休時止,尚有42年,以原告事發當時月薪28,800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為2,304,000元至4,608,000元間,以二者平均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3,456,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依勞保資料顯示原告薪資於99年8月之薪資調高為每月28,000元,到100年8月1日又調高為31,000元,可證明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況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後,即上班工作並調高薪資,則原告請求至其退休為止一定比例工作能力損失,應無理由;若法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亦請酌減其請求之金額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闡述甚明。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在精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工程師,從事測試衛星導航系統軟體之室內、室外測試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有其在職證明(見附民卷第46頁)可佐,自堪信屬實。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受傷狀況後,認其戶外活動力減損40%、戶內活動力減損20%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復健醫學部職業輔導評量中心職業評量報告總結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在卷可憑,對照上開職業評量報告總結報告第三大部分針對原告從事軟體測試工程師之工作內容、工作環境、工作任務與能力進行分析,足見該院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已確實考量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等因素,再送請復健醫學科醫師判定,是其評估結果自係可採。被告就此固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原告個案職業評量報告未具體顯示原告有多少比例之工作損失,該評量報告僅係醫師以目前對原告之測試為評估、判斷之基礎,且測試項目有多項係由原告個人主觀對醫師自訴或與原告受測時個人隨意之表現有關,根本無法確定,豈能以不客觀又不確定之抽象用詞即認定原告有工作能力之損失云云。
惟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其職業評量之依據,該院函覆以係經注意力測試、個案職災傷害功能初評表、全身關節活動度評估基本操作性能力評估、綜合物理治療師理學檢查所得等情,有該院100年11月18日北總復字第1000027929號函及附件職業評量基礎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44頁至第251頁)在卷可稽,且觀諸該函所附個案職業評量與諮商報告內容,對於原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工作任務等因素,俱已詳細記載,足見該院顯已依據其醫學專業針對原告工作性質及傷勢為翔實評估,其評量結果再送請復健醫學科醫師判定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其程序完備,判定結果自屬客觀可採,被告上開抗辯與客觀事實相違,並不足採。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以室內外減損程度平均計算,堪認應為30%。至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其投保薪資有調增,故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任職公司就之薪資調整係依年資、學歷而訂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一第98頁)在卷可佐,而原告任職年資必然隨時間經過而增加,故不能以其投保薪資調增即認其必無勞動能力減損,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生,月薪28,800元等情,有其
年籍資料及在職證明在卷可憑,自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每月所得為28,800元,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
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估計,原告約可工作至141年3月7日。惟原告另已請求被告賠償自原告發生車禍時即99年6月26日起至100年7月6日可恢復工作日止之收入損失,業如上述,故該段期間內自不得重複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此標準計算結果,原告請求100年9月
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前已到期之損害部分即自原告可恢復工作之100年7月7日起至100年9月8日(本件該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0年9月8日送達被告,有該狀上簽名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止,計64日,因此部分既已到期,無須再扣除一次請求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61,440元(計算式:28,800÷30×64=61,440)。自100年9月9日起至原告滿65歲即141年3月7日止,計40年又180日即40.4932年,(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金額為7,766,904元【計算式:28,800元×12×
22.00000000(此為霍夫曼係數)=7,766,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業如上述,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為2,348,503元【計算式:
(61,440+7,766,904)×30﹪=2,348,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348,50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受身體上損害
而需手術、住院、復健,身心所受傷害甚鉅,令其精神蒙受打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為肇事原因,業如上述;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23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其學位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並衡酌其因車禍致受有左骨盆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且需住院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而創傷所致後遺症將致其無法正常行走及活動能力降低,更恐隨年紀增長而逐漸加重,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5月25日北總骨字第10000123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考,原告於青春年華遭逢如此鉅創,其精神上確應受有極大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8頁)所示原告均僅有任職精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之財產狀況,以及被告目前為職業士官,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身分地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佐。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於80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⑹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3,787,213元(醫
療費用52,496元+醫療器材4,949元+交通費用13,665元+看護費19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9,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348,503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787,213)。
⑺被告曾於99年7月12日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6,000元乙節
,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此部分應予抵扣。而原告目前並無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頁),故此部分無庸扣除,附此敘明。
⑻綜上計算,原告請求於3,721,213元(3,787,213元-66,000=3,721,213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3.至被告聲請調取入出境紀錄,欲證明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而言,原告所受傷勢依其工作性質確有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至勞動能力減損與原告受傷後是否能出境並無必然關聯性,故被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顯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100年9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29頁),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21,213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