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ESAHEIKKIHAGGREN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刑法第80條訂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VESAHEIKKIHAGGREN被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開始偵查,於96年4月12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9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96年北院錦刑精緝字第72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6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VESAHEIKKIHAGGREN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四分之一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VESAHEIKKIHAGGREN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5年9月25日起算為6年3月。惟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又14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5月1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VESAHEIKKIHAGGREN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