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70號聲請人 黃清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商銀)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
100年度全字第790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萬8595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2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其乃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日後可能受有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經本案確定判決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前,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即無從確定。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縱相對人逾期未起訴,聲請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謂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僅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是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即尚難確定,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按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至兩造間既尚未因假扣押債權而涉訟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亦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復未於兩造間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亦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