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陳頂峯 被告 藍英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帳號各為Z0000000000署名單車世界、a00000000署名加州蜜李,並均以拍賣攜車袋為業。然被告為瞭解原告之攜車袋優劣,遂請訴外人 黃品靜 於民國98年4月1日向原告訂購2個攜車袋,原告於收到訂單翌日即將攜車袋寄至承買人所指定之收件地點,而由訴外人 陳旻 欐收受。嗣於同年4月5日經友人告知,發現遭蓄意破壞之攜車袋照片透過網路刊登於被告前揭拍賣網站帳號上,原告即於同年4月12日前往詢問訴外人 陳旻欐 ,其表示僅係代收貨件,訂購與破壞車袋均係訴外人黃品靜所為,訴外人陳旻欐並與原告簽立和解書。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前揭雅虎奇摩拍賣帳號賣家網頁上刊登「嚴正聲明書」,指摘「以半脅迫的語氣要求陳小姐簽下一張和解同意書」,及「別忘了昨天你還恐嚇要對方父母出庭」、「侵門踏戶半脅迫所寫下的和解書」、「繼續用那張靠脅迫200萬,逼他人簽下的和解書繼續招搖撞騙」、「和解書的內容是不是早就寫好的?你有沒有威脅陳小姐如果不簽就要勒索200萬元,如果沒有我們馬上給你獎金300萬」、「流氓行徑,當我們取得你開立的假發票時,你開始緊張了,開始追查跟這張發票相關的人,其實你也不用查,就是我們買的!因為踢爆需要證據!這就是證據,如果不是心虛,你不用大老遠跑到嘉義來騷擾陳小姐,並逼她簽下和解書,和解書的內容都是你自己寫的,裡面還寫我們惡意破壞你的車袋!!你還想抹黑什麼?你想要證明什麼?假發票解釋了嗎?這跟流氓有什麼不同,陳小姐請你趕快告!你為什麼不敢告?你在怕什麼?」、「敢問陳X峰先生?SGS檢驗只要5天,我們踢爆你已經快2個月,你在怕什麼?為什麼不送測?如果我們手上的黑心車袋材質真的如你拍賣所言是420丹尼、840丹尼、1800丹尼,請拿SGS檢驗報告過來,我們馬上給你獎金300萬。」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內容。然原告曾將自家生產之攜車袋(LOGO為BIKERWORLD)送至SGS認證,均符合標準,該檢驗資料亦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核,並經該委員會來函稱:、、、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法情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就民國98年10月27日14時13分起至同年11月7日1時13分止妨害名譽部分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於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販售之攜車袋每只售價390元,使用之材料為420丹尼布1.77碼,單價32元、1800丹尼布0.33碼,單價60元,塑料拉鍊配件1組,單價40元、工資55元、手續費12元,且網路販賣免開立發票,因此攜車袋成本為183.44元,利潤為206.56元,為售價百分之52.96,約為銷售金額之一半。再者,被告之犯罪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7日止,而原告於97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營業額為271萬8107元,因被告前揭惡意毀謗對原告商譽及生意造成極大影響與訂單之流失,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額僅餘約38萬元,而被告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漏報營業稅,經國稅局查核後統計原告自97年4月起迄98年5月底之營業收入數據為271萬8107元,扣除98年5月開始起至99年4月之銷售金額58萬5100元【計算式:4720+64940+52110+53920+58350+59930+36920+52220+33930+77870+58240+31950=585100】,再乘以車袋實際銷售占總銷售金額之比例及利潤百分之50比例,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91萬6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5.92%×50%=916340】,故依民法第184、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1萬6340元及原告開庭往返台北與嘉義之車資2萬元、非財產上損失206萬3660元,合計3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提供之七個製造商資料,經原告查詢後,其中六個答稱並非自行車攜車袋之製造商,僅有寬越科技有限公司(寬越專業設計製包),有幫卡達家有限公司代工輪式攜車袋,成本依花色不同而分別為470元、515元,而卡達家有限公司之攜車袋於網路上售價為2099元,售價是成本之4倍,利潤高達成本之3倍,與原告經製造而直接於網路上販賣之攜車袋,獲利為成本之1倍相比,原告之利潤應非高估。
二、又尼龍布隨石油上漲而波動,一般都會落後約3個月,經原告於98年8月5日向上游廠商高林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進貨之尼龍布420、1800丹尼布料1碼單價分別為32元、60元,嗣因石油上漲於100年4月22日進貨420丹尼布料,1碼則上漲為53元,依被告開立之獲利估算表中,420、1680丹尼布料1碼報價分別為70元、80元,二者纖維原料重量相差4倍,價差不可能僅有10元,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指摘原告為達目的,不斷以欺偽方式等所造出之謊言,並抗辯原告提出石油上漲資料係刻意誤導與隱瞞,惟原告係依法院指示提出98年4月之進貨表,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且原告自00年生產車袋迄今,由840丹尼升級到1200丹尼,再由1200丹尼升級為1800丹尼,並再加裝安全帽網狀帶,於97年7月當時油價每桶約130美元,同年11月為每桶40美元,每桶大跌90美元,而當時原告生產之攜車袋業已採用840丹尼與1200丹尼布料,石油漲跌並未造成成本巨大變化,並無被告所稱欺偽之情事。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網路上刊登相關內容,皆無揭示原告全名,單純係回應原告於網路上對被告之不實指控,且原告僅為網路銷售者,亦非其所稱社會經驗豐富,經營多家公司且收入豐厚,而原告無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情況,縱原告自稱係製造商合作伙伴,被告就製造商名稱隻字未提,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又原告稱被告蓄意破壞攜車袋,無法證實,且原告開立假發票等內容,係原告於刑事案件開庭時所自承,與本件無關。又兩造為網路競爭之同業,其他銷售業者幾無法以每只390元售價銷售,幾近90%買家係向兩造購買,而原告提及之時間點,腳踏車銷售狀況明顯減少,且攜車袋零件之營業額更是驟減,如非腳踏車熱潮消退之因,致兩造銷售額遽減,則消失之買家流向何方?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刊登前揭內容致其營業額下降,然因車友多會瀏覽如「惡魔101」等知名論壇,並進行比較,原告應舉證證明有車友開設論壇討論,否則原告此等說法係屬誤導,亦可證原告之營業額下降與被告無涉。退言之,果真如原告所指其銷售額下降係因被告所致,則原告於99年4月迄今之營業額仍舊減少,其因何在?
二、又原告車袋材質有明顯花紋,使用布料為「華碩電腦包格子布料」,並稱未使用庫存布料,再加上布料上漲,原告稱其銷售之車袋獲利達百分之50顯不可信。依被告估算,攜車袋之使用材料為420丹尼布料2.1碼,單價70元、1680丹尼布0.32碼,單價80元,塑料五金配件1組,單價68元、工資57元、稅金20、手續費12元,因此成本為329.6元,淨利為69.4元,利潤約百分之17,且攜車袋僅為原告銷售商品10分之1。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至99年4月間攜車袋銷售額總計330萬3207元,依原告主張之比例換算,原告共銷售約7277個攜車袋,所使用布料達12800碼,而原告僅提出4897碼之訂單,且依中華民國稅法規定,除審定無須使用發票或核定稅額申報,其餘買賣均需開立發票完成報稅程序,原告稱其係以「達翊公司」名義向高林公司購買布料,則應提出其向高林公司開立與「達翊公司」之發票為佐證。另原告主張其於97年4月即開始銷售攜車袋,於當年初即必須向紡織廠下訂布料,依經濟部能源局顯示資料,於97年3月之油價為105.440美元,原告蓄意隱瞞97年原油價格,應提出當時布料訂單單據為證。另原告係於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經營網路拍賣業務等,爾後原告所繳納之稅金應為奇摩及露天拍賣之營業稅額,除非原告涉及逃漏稅,否則原告提供之資料,於金額上尚能與國稅局之資料相符合,是否係原告降低帳面上營業額,而以總營業額與已申報營業額之差額,即未申報之營業額做為所受損害向原告請求,若此,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原告既經國稅局查獲逃漏稅,並經補稅程序,往後亦需開立發票,何以於計算成本時竟稱網路販售免開發票,果真如此,原告提供之銷售數據誤差甚大。
三、又原告無法舉證有何精神傷害,何來鉅額賠償?且法院均有判例可循,而侵害他人名譽等權利,侵權人應按照因此獲得之利益予以賠償,亦可按受害人之損失予以賠償。侵權人獲得之利益或受害人之損失無法確定時,應據侵權行為之情節,給予10萬元以下之賠償,並審酌侵權人之過失程度、侵害手段、場合及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後果、侵權人獲利之情形、侵權人承擔責任之經濟能力,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非允原告漫天要價,而自公正數據以觀,被告未因毀謗行為而獲有更大利益,原告亦無法明確指出營業額下降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網路上刊登訊息一次僅10日,10日後訊息即消失,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均係拍賣網站上販售自行車攜車袋之業者,為商業競爭對手關係,詎被告明知原告在拍賣網站上所販售之20吋攜車袋,布料強度有1800D、1200D二種規格,均有加裝防撞泡棉款式;其於98年4月1日委由其妻黃品靜匿名撥打電話向原告購買、指示其友人陳旻欐代為收受之20吋攜車袋,非在拍賣網站標得,無從特定物品規格及款式;其於同年7月29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檢舉原告在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工廠直營底層1800D市場最厚20吋攜車袋390元另有加厚防撞泡棉捷安特功學社DAHON」」之不實廣告,經該會 趙國勝 科員承辦,訴外人趙國勝從未以負面言詞評價原告,或指稱原告「造假」或「抓到」原告;原告係因訴外人陳旻欐在拍賣網站上貼有指摘原告脅迫和解之「嚴正聲明書」,而對訴外人陳旻欐提出誹謗刑事告訴,陳旻欐嗣於偵查中澄清部分文字係被告指示,原告遂撤回對於陳旻欐之告訴,原告顯非逃避自己遭到被告告訴誹謗案件,進而對陳旻欐提告。被告自己身為攜車袋業者,對於攜車袋之成本及利潤,至為熟悉。竟為打擊商業競爭對手原告,自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為止期間,使用其嘉義縣民雄鄉牛稠溪旁工廠內電腦,連結至網際網路,接續在公眾均可見聞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中,其前揭帳號下,「台北可面交~20吋小摺攜車袋+四大好禮/SGS認證/工廠直營/特價390元DAHONGIANT」商品網頁上刊登下列不實文字訊息,指摘原告係造假遭到公平會承辦人抓到之黑心賣家,冀圖逃避自己官司而對陳旻欐提告之黑心賣家,牟取暴利之商家載列:「黑心賣家t0930xx1257、、、車袋造假企圖瞞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被承辦人趙先生抓到造假)。、、、事實勝於雄辯,還要騙?黑心賣家t0930xx1257的攜車袋、、、沒想到黑心商人終是黑心竟然提供造假車袋意圖欺騙政府機關、、、一個連公平交易委員會都敢欺騙的賣家、、、所有數據都是造假。」、「黑心賣家為背負惡意毀謗的官司,靠利用提告他人的方式,希望法官能要求我們不提告對方,我們明確告知法官不可能,最後在該賣家自知可能不利的情況下,自己跟法官提出和解,試問:有誰會提告訴卻又自己要求和解的?該賣家在自己拍賣中提到:看到被告才發現年紀之輕故不提告,真是這樣嗎?看一下黑心賣家的拍賣內容吧,之前早就看過被告還說沒見過?」、「這樣的庫存布攜車袋賣390元真是暴利,被踢爆後,竟然用370元要清庫存了。」發表前揭文字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刑事部分認定有罪確定,其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30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又被告以前揭文字發表「造假」、「黑心賣家」等,均為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自足以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形象,使其感到難堪,且被告在不特定大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站留言,實屬對於原告之公然誹謗行為,已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
31日止之營業額為271萬8107元,因被告前揭惡意毀謗對原告商譽及生意造成極大影響與訂單之流失,自9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營業額僅餘約38萬元,而被告向國稅局檢舉原告漏報營業稅,經國稅局查核後統計原告自97年4月起迄98年5月底之營業收入數據為271萬8107元,扣除98年5月開始起至99年4月之銷售金額58萬5100元,乘以車袋實際銷售占總銷售金額之比例及利潤百分之50比例,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為91萬634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91萬6340元、本件開庭往返交通費2萬元等語。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雖已觸犯對於原告之刑事毀謗罪,而構成人格權之侵害無訛,惟是否必然直接造成原告之營業損失,致原告減少工作收入受有財產權損害,對此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以原告係主張被告之犯罪期間自98年4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7日止,並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查無原告97年5月至98年4月查定銷售額資料,而以98年5月迄99年4月止各計每月銷售額如附表所示合計58萬5100元,反推原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分別在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經營網路拍賣業務銷售貨物為271萬8107元,而認定逃漏稅2萬7181元等情,固據提出該稽徵所裁處書、函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6、56頁)。惟該銷售金額僅係稅捐機關推認逃漏稅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是否相符已非無疑,且本案依前揭刑事被訴犯罪事實,及原告在本件所請求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僅係自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凌晨1時12分許為止之10天期間,亦顯與原告所指述自97年4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之犯罪事實有間。
⒉又觀以被告自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13分許起至同年11月7日
凌晨1時12分許,固對原告有為前揭毀謗行為,然依附表所示各該月份銷售金額均約在3萬餘元至5萬或6萬餘元間,及至98年12月間仍有5萬餘元銷售金額,均有穩定之銷售額度;況依台灣車輛工業產值統計表所載,自行車及自行車零件業於98年產值成長率各為負百分之9.57、15.85等情,此有台灣車輛工業同業公會台灣車輛工業產值統計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當年度自行車因大環境經濟因素影響而呈現負成長。是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營業額減損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其確有該等營業損失。再者,從事商業行為(本件原告為網路拍賣等事業),商機瞬息萬變,縱係股本龐大、體質優良之公司,遭遇金融海嘯或經濟泡沫危機亦難免營業衰退,是縱認原告有營業額下降之情事,惟其營業額下降之原因多端不一,已見上述,實亦不足以認定其營業額下降之損失,與被告之前揭行為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為本件誹謗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尚難遽予採認,其請求被告給付其91萬6340元,尚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開庭往返台北、嘉義之車資2
萬元乙節。惟查,原告為本件之訴訟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訴訟行為,且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當中,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其自身權益,均非前揭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亦無得於附帶民事一併請求賠償出庭費用損失之規定,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與散布文字誹
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具有社會負面評價之言詞,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涵義,已造成原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已詳見上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至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抓到造假」、「黑心賣家」、「連公平交易委員會都敢欺騙的賣家」、「黑心商人」等文字誹謗原告,使原告難堪,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次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網路經營本件物品等之販賣,每月收入約5萬元,並有其他投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九筆,財產總額約116萬餘元;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網路拍賣業,月薪約3至5萬元,有投資及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六筆,財產總額約279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4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以前揭字眼誹謗原告之名譽,並於網路上加以散布,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權非輕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萬366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5萬元,始屬允當。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4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0年4月20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0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100年度訴字第244號)┌─────────┬───────────┬─────┐│日期(民國年、月份)│銷售金額(新臺幣)│備註│├─────────┼───────────┼─────┤│98年5月│4720元││├─────────┼───────────┼─────┤│98年6月│6萬4490元││├─────────┼───────────┼─────┤│98年7月│5萬2110元││├─────────┼───────────┼─────┤│98年8月│5萬3920元││├─────────┼───────────┼─────┤│98年9月│5萬8350元││├─────────┼───────────┼─────┤│98年10月│5萬9930元││├─────────┼───────────┼─────┤│98年11月│3萬6920元││├─────────┼───────────┼─────┤│98年12月│5萬2220元││├─────────┼───────────┼─────┤│99年1月│3萬3930元││├─────────┼───────────┼─────┤│99年2月│7萬7870元││├─────────┼───────────┼─────┤│99年3月│5萬8240元││├─────────┼───────────┼─────┤│99年4月│3萬1950元││├─────────┴───────────┴─────┤│本附表係以前述大同稽徵所函文內容為準載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