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43號原告 林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司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司法院之公務所,亦未載明被告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程式顯然欠缺;又起訴狀上未具體敘明請求被告等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之訴訟標的,致使本院無從判斷本件起訴是否有重複起訴或受前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情事。如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定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原告應於起訴時提出被告機關拒絕賠償等之證明文件,並說明何以重複對被告司法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再者,本件起訴聲明除請求判決命被告等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外,另聲明被告等應修法除弊還予原告等新制職員升遷,因其聲明內容非具體明確,請具體敘明被告應如何修法除弊還予原告等新制職員升遷,並說明該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以供本院判斷此部分是否應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核原告書狀程式及起訴有上述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
一、補正被告司法院之公務所。
二、補正被告立法院、考試院、教育部、司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書狀應陳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即原告究係主張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新臺幣200萬元,例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亦或係主張何種私法上之請求權法律關係,例如:國家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等)。
四、如原告係依據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提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之規定踐行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起訴聲明應具體敘明被告等應如何修法除弊還予原告等新制職員升遷,並說明該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即原告究係主張依何法律第幾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修法除弊還予原告等新制職員升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