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南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南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陳南洲於101年10月8日晚間8時5分許經警以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採尿後,其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足認被告陳南洲確有於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南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