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96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95年4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5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甲○○,於95年4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乙○○(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5年度救字第102號),惟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裁定駁回,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95年8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訴人未再提起抗告),上訴人自應依據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