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乙○○租屋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甲○○則住在同址3樓。民國95年8月29日19時許,乙○○到甲○○住處門前,要求甲○○將放置在樓梯間之雜物清除,甲○○亦應允,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甲○○復因樓梯間雜物置放問題,上樓找乙○○,並敲門喊叫乙○○出來,乙○○見甲○○前來挑釁,即以左手持長約50公分寬約9公分之柴刀乙支放在背後,開門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預藏之柴刀由上往下揮向甲○○,甲○○見狀閃開後,乙○○接續持刀由上往下揮向甲○○,甲○○為避免身體被砍傷,遂以左手掌抓住柴刀刀刃,嗣乙○○將刀抽走,雙方進而發生拉扯,造成甲○○受有左手掌開放性傷口傷及神經及肌肉之傷害。嗣乙○○遭警逮捕,並扣得柴刀乙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依同法第287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迺伶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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