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6月l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該路18.3公里附近(屬臺北市內湖區)欲超越前方同向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致撞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致甲○○受有第3至4節、第4至5節腰椎滑脫症舊疾惡化之傷害,嗣於同年月17日進行腰椎減壓、固定及融合手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院第一調解室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96年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江翠萍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