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之規定、第42條易服勞役、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
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命令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該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適用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該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
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之2罪以及編號3至4所示之2罪,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1日確定以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四、受刑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款、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