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7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開庭時未及陳述當時是因身體不舒服而將車停放在路旁,經警臨檢為酒後駕車,在警局做各項酒後平衡測試均有合格;又當時因工作不穩定且剛離職,因生活壓力所致而糊塗犯下酒後駕車之過錯,被告已深具悔意且反省,請求減輕處罰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5年9月2日凌晨與朋友飲酒後,回到三重朋友處,再騎機車從三重騎到承德路時遭警察酒測等語,則既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即不能以當時把機車停在路邊為卸責之詞。又其生理平衡檢測表測驗結果,固載有三項屬正常,惟有關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並不以該檢測表為唯一標準,何況,本案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工作不順,心情不好,壓力過重,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後,當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查上訴人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94年間曾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25日,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再犯本罪,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酌其已有正當職業,月入三萬餘元等情,併宣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以回饋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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