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監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監字第1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姑乙○○已經鈞院以64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禁治產人乙○○無法定監護人,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禁治產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親血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者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同法第1130條、第1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大姑乙○○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禁治產人乙○○並無法定監護人,亦無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惟已經禁治產人乙○○較近親屬即 蘇聰興蘇聰國蘇育墩 、蘇麗珠、 蘇金龍 等五人開會議決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規定,參酌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之記錄,爰指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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